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组**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杨某某、王某甲预谋后,步行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中环东线东侧辅道06号路灯杆旁,窃得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杨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照片);
2.书证:人口户籍信息表、发还清单等;
3.证人王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600元,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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