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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2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绰号“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醴陵市人,群众,无业,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胡某某(已起诉)伙同苏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醴陵市**镇集贸市场内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王某某负责实施入室盗窃,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盗窃了李某某放在家中二楼客厅沙发上一台智能手机。案发后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1份、指认现场照片6份、短信记录、到案经过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等;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4份;6.视听资料:讯问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份、指认现场视频共2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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