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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9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楼**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金都驾校高牙考场参加考试,在考场25号储物柜存储手机时,由于被害人何某某的误操作,导致储物柜系统默认25号储物柜为空箱。随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喻某某前来储物时,系统将25号储物柜分配给苏某某存储使用。当天9:11左右,苏某某考试完毕后,在取存放的物品时,无意中将此前何某某存放的手机带出,滑落于地面。苏某某捡起该手机,经询问同行的喻某某,确认不是喻某某的手机后,产生占有故意,将手机带走并关机。当天9:40左右,待何某某取物时,因打不开25号储物柜,报告考场,经考场工作人员手动打开后,发现何某某的手机已不在此柜中,经拨打提示关机。考场工作人员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认是苏某某拿走该手机,于是通知苏某某归还,苏某某当即同意,因在外送货,约定于当天中午12时将手机送到考场归还何某某。到了约定时间,何某某见苏某某迟迟未到,遂报警。大约10分钟后,苏某某到驾校将手机归还何某某。何某某告知其已报警,要求苏某某到派出所将此事说清楚,苏某某遂在考场等待警方,直到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文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 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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