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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坐在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柯桥区柯桥街道**路**美容美发店附近的车辆内,趁韦某某暂时离开车辆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得韦某某放在车内的iphone8手机1部、华为畅享8手机1部、手机充电宝1只、手机充电线1根,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窃iphone8手机价值2475元,华为畅享8手机价值691.2元,充电宝价值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付给被害人韦某某3166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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