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5********,汉族,研究生文化,**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住本市和平区**大街**里**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道**里**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翕品蛋糕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盗窃其放置于前台桌上的黑色Iphone8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2、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6、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