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微山县**镇**村**路**号。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再次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8日左右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金乡县未来城工地二楼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孙某甲放在宿舍内的2000元现金、四条爱你牌香烟、一件黑色皮革上衣、一条深蓝色裤子,盗窃同宿舍的被害人孙某乙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银色电动剃须刀。
2016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将盗窃的现金及物品退赔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对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起诉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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