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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5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7日10时许在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山语城小区26栋楼下停放电动车时,看到隔壁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车主已离开。其离开后因心生贪念,又折返后趁无人注意将该车盗走并转移至小区28栋楼下停车棚处藏匿,备日后自行使用。2020年3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苏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追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苏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4、现场辨认笔录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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