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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2000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腾冲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11日临时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同月1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顶尖网咖”里,趁其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手机支付宝的60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后,离开了张家界。2020年4月15日,李某某驾车从张家界出发到苏某某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界头******家中索要钱时,苏某某将盗窃的6000元偿还给了李某某,并补偿其3000元的油费。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收据、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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