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电脑公司宿舍**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华某某、王某甲,通过事先预谋分工,苏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电脑公司宿舍楼下,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的国威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分赃给华某某、王某甲人民币各300元。涉案摩托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人民币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威牌两轮摩托车(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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