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路**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098元的“VIVO”牌X30 Pro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7月2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VIVO”牌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新品价格通知单等;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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