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路**弄**幢**室其女友丁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趁丁某某睡着之际,登录丁某某手机内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借呗借了5000元,随后通过转账方式窃取了该5000元。同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退赔丁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账单、支付宝借呗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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