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5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3月2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2月11日、4月2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月6日、3月12日、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3月26日、6月7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收购赵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58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4月5日左右凌晨,赵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来到本市**镇**村彭某乙家附近,盗走彭某乙放在家门口的钢压模板16块,后赵某某将上述钢压模板销赃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价格认定,上述钢压模板价值人民币4800元。
2、2018年4月14日左右凌晨,赵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来到本市**镇**村彭某乙家附近,盗走彭某乙放在家门口钢压模板19块,后赵某某将上述钢压模板销赃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价格认定,上述钢压模板价值人民币4940元。
3-4、2018年4月17日凌晨,赵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来到本市**镇**村**组彭某甲家附近,盗走彭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拖车车内电瓶2个。2018年4月21日左右凌晨,赵某某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来到本市**镇**村彭某乙家附近,盗走彭某乙放置在其家杂屋内的电缆线若干、震动机1台,后赵某某将上述电瓶、电缆线、震动机一起销赃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价格认定,上述电瓶、电缆线、震动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718元。
5-7、2018年4月22日左右9时许,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镇**花炮厂,从厂内盗走五菱牌微型报废车1台。2018年4月22日左右15时许,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镇**花炮厂,从厂内盗走泥底加工机4台、铝合金窗户20扇。2018年4月23日凌晨,赵某某驾车来到本市**镇**花炮厂,从花炮厂宿舍楼门前停放的电动车上盗走电瓶5个。后赵某某将微型报废车1台、泥底加工机1台、铝合金窗户20扇、电瓶5个一起销赃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价格认定,苏某某所收购的微型报废车1台、泥底加工机1台、铝合金窗户20扇、电瓶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8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7000元、7500元,被害人彭某乙、武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表示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苏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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