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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二村四组的夏某某家,趁家里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放在衣柜里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银核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809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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