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害人蔡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对金耳环(无法估价)。
2.2019年11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路**号被害人蔡某某的家中,盗走一条价值人民币12152元的黄金项链,一对价值人民币5950元的黄金手镯,一枚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白金镶钻戒指。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赃款及被调取赃物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证人指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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