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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窝藏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厦检诉一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等人涉嫌窝藏等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6年6月3日至7月1日、8月2日至9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苏战、苏海生(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他人斗殴致人死亡后,驾车载陈雅红(另案处理)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住处附近,由陈雅红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后苏战、苏海生进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住处藏匿。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回到住处发现苏战等人具有斗殴行为,遂联系苏林冲(另案处理),要求苏林冲将苏战等人载走另觅藏匿地点。苏林冲遂指使陈庆丰(另案处理)驾车接送苏战等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陈雅红带领陈庆丰至其住处,由陈庆丰驾车将苏海生、苏战、陈雅红载走藏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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