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延吉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89,单位地址:延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诉讼代表人:文某某,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日,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建筑工程的情况下,在符某某的授意下,苏某某伪造一张工程结算单,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为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了一张3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发票并扣除税额后,**公司通过苏某某的个人账户,将钱款返还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证实:被不起诉单位为延吉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89,单位地址:延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破经过证实:苏某某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
3、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实:2010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查询苏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6年3月2日,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00万元工程款发票。
5、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2日,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0331)向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300万元工程款;2016年3月3日,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814)收到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工程款,同日将282300元劳务费转为苏某某;2016年3月3日,苏某某(尾号4626)将232300元转给高某某。
6、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3月2日,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工程款转给延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苏某某将2832300元转给高某某;同日高某某支取2832300元.
7、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23日,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被延边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处,本次应补税费10,743,451.43元。
8、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8年4月28日,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地方税务局缴税完税证明。
9、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2018年12月21日,税务部门将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事宜,移交给延边州公安局经侦大队。
1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00万元,扣除税费剩余2832300元款项返还给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延边州税务局稽查局处31万元罚款。
11、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5日,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州地税稽查局出具说明,因公司须有费用但无法取得发票,于2016年3月2日通过苏某某在**开具300万元建筑业发票,后扣除税点后将2832300元转给苏某某,苏某某又将款项转给高某某。
12、合同协议书证实: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假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御园小区项目的合同,2014年8月30日签订此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说明:2016年3月2日无实际业务)。
13、工程结算单、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11月20日,**御园(负责人高某某)和吉林****集团(负责人苏某某)之间人工费结算单,单位造价2832300元,2016年3月7日付给高某某。2016年3月7日,****集团收**房地产项目工程款300万元。
14、**集团营业执照及承包工程材料证实:**集团于1999年10月9日成立,法人田某某,**集团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102750.13平方米工程,合计159519985元;预付款明细(不涉及本案中**公司业务)。
1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公司总经理符某某让其联系**公司的人,说有些工程上的事情需要**配合,其给**公司总经理洪某某打电话,传达符某某的意思。洪某某说他会跟项目经理苏某某打招呼,让其直接跟苏某某联系。过会儿,其给苏某某联系对他说符某某有些工程上的事情需要协助配合,让他直接和符某某联系,苏某某同意,至于苏某某如何联系符某某,具体是配合什么其不清楚。直到税务局查出来虚开发票的事情,其才知道当时是为了虚开发票的事情。
16、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延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要求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300万元发票;蛟河市**产业园区**石材厂虚开2张,分别是90万元和30.0005万元;长春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分别是150万元和260万元。
2016年3月,**公司在延吉市开发**小区,因之前公司借款用于开发项目,这些借款要用现金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后款项一直挂在公司账户上,公司会计说需要正规发票做处理。**公司为开发商的甲方,**是施工的乙方,其就让金某某苏某某来一趟商量一下。金某某通知苏某某后在办公室见面,其跟苏某某说公司需要300万元发票冲抵账目,决算时一起办理,苏某某同意。2016年3月2日**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发票,**公司将300万元打入**公司,3月3日**公司扣除167700元税点后将剩余的2830300元打入司机高某某个人账户,后其让高某某将钱打入**公司账户。
1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公司副总经理金某某说**公司总经理符某某有一些工程商的事情需要**协助,其跟金某某说直接跟苏某某联系,其会给苏某某打招呼,后其给苏某某打电话帮助处理。一开始不知道是虚开发票的事情,但钱款从**公司划到**公司时知道本次是虚开发票。本次30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也是假的,与**公司没有本次开具发票的业务往来。
18、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一个项目的具体施工,因为当时**公司的**项目和**合作,**公司是甲方,**是乙方,其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2016年3月,**公司总经理洪某某来电话说甲方的金某某找他让**给**开一张发票,让其负责经办此事,其答应。之后,金某某来电话,具体说公司有一些费用不好处理,需要一张300万元的正规发票,税点由**公司承担。**公司和**公司没有建筑业务的情况下,其虚构一张300万元的结算单经总经理洪某某签字后交到财务部,财物部崔某某根据结算单给**公司开具一张300万元的发票。2016年3月2日,开300万元发票后,**公司通过其公司尾号5446号账户将300万元打入**公司尾号0814号账户,**公司扣除167700元税点后将剩余的2832300元打入其尾号4626建设银行卡上,其又按照金某某指定的账户将2832300元打到高某某的账户上,并将发票拿给金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吉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项目经理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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