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55********,汉族,专科,山西**长兼**。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楼**单元**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至13日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获取不法利润,接受邯郸市广成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59200元,后于2016年1月、3月、4月、5月分四次抵扣该发票税款共计1170994.75元。2018年1月10日山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国税局补缴税款1170994.75元及罚款、滞纳金359752.2元。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到阳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山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邯郸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作为山西**经营**,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积极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及滞纳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加强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从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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