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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诈骗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72********,汉族,本科文化,系连云港市**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

辩护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东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金某某在负债累累,经济条件差,且短期内无大额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数次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4月1日向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以下简称**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苏某某为两次借款做担保,前后合计400万元;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5日向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并由苏某某为200万元的借款做担保,前后合计人民币500万元。金某某每次得到上述资金后,均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将部分资金偿还欠**公司、郭某某的到期债务,剩余资金用于偿还欠他人的债务和个人挥霍。

至2013年5月,金某某仍欠郭某某等人数百万元无力偿还,并且郭某某等人已多次向其催要欠款的情况下,金某某、苏某某在被害人荣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来连云港考察投资项目期间,多次陪同、宴请被害人荣某某,伺机向被害人荣某某介绍**镇**大街电力改造项目,隐瞒自己负债累累,经济条件差,且短期内无大额经济来源的真相,并虚构自己已经计划安排三家相关公司进行投标、围标该电力改造项目,各公司需要2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由苏某某做担保人,向被害人荣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承诺用作该工程项目保证金,致使被害人荣某某信以为真、陷于错误的认识,后于2013年5月22日将人民币600万元汇入金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金某某获得该600万元后,将其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郭某某,剩余款项用作自己偿还他人债务、借于他人使用、个人消费等,致使被害人荣某某损失人民币6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苏某某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及有无非法占有故意均未能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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