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94********,汉族,大学本科,住天津市河东区**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充重报。
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6月份至同年11月间,从事房屋中介人员、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张某某经纪某某(己被不起诉)介绍与岳某某(己判刑)相识后,得知岳某某可以办理不通过摇号环节选房即可直接购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中环福境”和津南区“宝聚家园”的限价房的信息后,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张某某未对该信息进行进一步核实,便为了从中赚取佣金,帮助岳某某进行虚假宣传,并分别联系了有购房需求的平某某、瓢某某、韩某甲、孔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韩某乙、杜某某、郭某某、盛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等18名被害人,并先后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等方式,收取上述被害人购房钱款共计人民币630余万元,并将其中的440余万元转给岳某某,供其挥霍及偿还赌债等。剩余190余万元钱款被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张某某及纪某某等人当做佣金予以俵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苏某某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款物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