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1********,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4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4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苏某某通过其大姑苏某甲认识被害人何某某, 两人经交往后不久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直至2019年6月初,因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分手。苏某某在与何某某恋爱期间,于2019年3月9日,苏某某虚构其小学同学某某某的老公出车祸急需向其借钱的事实,向被害人何某某骗取了9500元,何某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苏某某将9500元全部用于生活花费。
除此之外,苏某某在与何某某恋爱期间,苏某某以学车、买手机、租房等理由向何某某要钱花使,何某某通过微信将钱分别转****,何某某共转了42004元,苏某某将钱全部花使完。
本院认为, 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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