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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诈骗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大×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0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驾驶号牌桂******、桂******车辆,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收费站、昆明市西山区**村收费站,以假冒“绿通车”的方式偷逃过路费。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偷逃过路费4次,应缴未缴过路费共计人民币70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并上交赃款人民币7055元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已经交回未缴纳的过路费;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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