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诈骗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西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3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追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永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告诉被害人马某甲其朋友马某乙因为急用钱所以要将永宁县闽宁镇武河村街道的一门面房低价出售,问被害人马某甲买不买,被害人马某甲答应购买,两人约好房价人民币26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害人马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向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转账人民币46800元,第二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开车拉着被害人马某甲到永宁县闽宁镇武河村街道去看了马某乙经营的“袁师牛排骨”营业房。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害人马某甲分十次共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59600元。2017年2月8日,被害人马某甲联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要房,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联系不上。后经查实,马某乙没有向任何人委托出售自己所有的永宁县闽宁镇武河村街道的“某某牛排骨”营业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