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路**号**花园**栋**座**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北湖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收集大量银行卡并雇佣他人将打入指定银行账户的诈骗款项取出的方式,为诈骗团伙非法洗钱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本人的银行卡,为诈骗团伙取钱7000元,后又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提供银行卡的方式,为诈骗团伙取钱20000元,并获得400元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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