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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3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江市公安局青河派出所。2013年7月23日因犯行贿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6月11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8月12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黑龙江省**和省**厅联合下发了《黑龙江省2012年现代**合作社**方案》的通知,黑农**联发(2011)**号文件,按方案要求,现代**合作社农机装备投资1000万元,省政府补助600万元,合作社成员自筹400万元,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属于国有,合作社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

2012年,时任同江市**乡**村党支部书记路某某,欲按文件要求成立合作社,因自己资金不足,于是找到该乡**村党支部书记苏某某,口头约定路某某出资100万元,苏某某出资100万元成立合作社(苏某某未参与实际管理)。此后,路某某又向同江市政府借款200万元,达到了成立合作社的资金要求,路某某申报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同江市**现代**合作社,在注册过程中,路某某虚报了申报材料中的股东、入社农民及入社土地。

该现代**合作社成立后,路某某陆续接收了1000万元的农机装备,他将其中6台装备分给了苏某某使用,并告知苏某某该装备不允许自由买卖,必须在合作社名下,使用后要停放在合作社以备管理部门检查。苏某某接手6台装备后,将一台价值333,300元的玉米收割机以租用的形式卖给本乡的李某某并告知车使用后要停放在合作社并不能转卖,后得知买车人坚持要卖,苏某某又将这台收割机购回,存放在合作社;另将一台价值303,333元的水稻收割机卖给村民石某某,后石某某因躲债下落不明,该收割机未能收回,路某某得知后,购回一台相同型号的收割机存放在合作社使用、备查。

本院认为,苏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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