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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诉刑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7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镇**村**屯)。2018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 2月13日、2019年4月7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通过网络以假“富二代”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苏某某谎称自己开办学校资金周转不开,请求张某某帮助其办理网络贷款并保证贷款到期后由其偿还。张某某在苏某某的指导下通过四款网络贷款手机APP贷款12,000元人民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苏某某。贷款到期后,苏某某未偿还贷款,张某某独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800元。赃款被苏某某全部用于个人花销,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8年3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同时,苏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反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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