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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以代开发票为名,分四次收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43.76元,后通过非法途径购买9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87218.35元,经查涉案9张发票均系伪造。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陪同被害人张某某更正税务申报并向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获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以代开发票为名收取被害人钱款15443.76元,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9张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搪塞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社会事项调查、涉案发票、税收价款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购买的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均系伪造。

3.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协管税收报告书出具的纳税人纳税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实,涉案发票的税款均已补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件接报回执单、户籍档案资料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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