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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赌博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曾用名苏**,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现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多次组织毛某某、陈某甲等赌博人员在绍兴市上虞区*浦镇长山新村水坑口46号房屋内以“梭哈”、“J包”等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达8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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