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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川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G76厦蓉高速简阳收费站迁建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进入工地大门后,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进入工地拾荒的被害人杨某某,车辆在左转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挂倒并碾轧,后被害人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股骨骨折、双侧股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所在的简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审查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接受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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