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8******** 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家电销售,住河南省固始县**街道办事处**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9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卢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8年5月12日7时许,在江阴市**工地工作时,在驾驶牌号为苏D****8的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车辆侧部撞到正在施工的被害人刘某某(男,63岁,江苏姜堰人),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右上肢及右胸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右上肢中上段1/3平面以远肢体损毁,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灯不合格)在道路以外地方倒车时,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已获赔偿人民币6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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