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100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海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栋**房。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3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海南**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苏某某涉嫌逃税罪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海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海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法人是江某某,公司股东有两人, 江某某出资85万元人民币占80%,张某某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5%,公司下设行政部、财务部、客户中心、运作中心、市场营销中心等职能管理部门及海南**有限公司三亚分社,该公司是一家以经营全国散客为核心的旅行社,承接全国各地海南散客接待业务。该公司及三亚分社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帐征收。
大约2010年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佳,市场竞争大,为能做大市场可更好的操控,经苏某某(海南**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建议**有限公司与海南**控股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经营。经双方协商以海南**控股有限公司投255万人民币,占51%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45万占49%股份,海南**控股有限公司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有限公司公司增资扩股500万。合作后前五年**有限公司的年利润按海南**控股有限公司占利润分成35%,**有限公司占利润分成65%,江某某继续任**有限公司法人。从2011年7月开始,由海南**控股有限公司委派的苏某某任总经理,主管**有限公司全面日常事务。
2013年4月因海南**控股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产生分歧,导致海南**控股有限公司退出合作,江某某重新接管**有限公司主持公司日常经营工作。该公司2012年至2013年度**有限公司在苏某某及江某某分别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期间,除对向海南省旅游调车中心根据公司旅游团队需要正常调用旅游车外,还给未有旅行社资质的旅行团向旅游调车中心代订旅游车,还向酒店、旅游景点代订客房及门票等,使得操作团冲量,达到量后该公司自营团队又得到了门票优惠,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从中又可以收取代订费用,以上赢利**有限公司不记入公司收入账,隐瞒事实恶意逃避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款。
2014年6月开始,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海南**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度的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税务机关对**有限公司外围调查取证与详细核查账簿、原始凭证、旅游合同等纳税资料相结合的方式作了详细调查,根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对海南**有限公司税务稽查,发现该公司2012年至2013年度该公司少缴纳营业税7,479,718.83元、城市维护建设524,424.29元、教育费附加224,753.26元、地方教育附加149,835.50元、企业所得税7,020,448.38元,合计15,399,180.26元。海南**有限公司2012年逃税占应纳税额度比例达到95.70%,2013年逃税占应纳税额度比例达到93.87%,海南**有限公司涉嫌逃税,现江某某已按规定补交了税款及交纳了罚款100万元,苏某某已按规定补交了税款及交纳了罚款200万元,现海南**有限公司合计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23,998,088.27元。海南**有限公司、法人江某某及时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苏某某的行为涉嫌逃税罪。
苏某某(税务稽查期间系实际控制公司人)、江某某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公司2012年至2013年两年查实,**有限公司逃税15, 397,464. 26元,2012年逃税占应纳税额度比例达到95. 70%,2013年逃税占应纳税额度比例达到93. 87%,给国家税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现江某某已按规定补交了税款及交纳了罚款100万元,苏某某已按规定补交了税款及交纳了罚款200万元。海南**有限公司、江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涉嫌逃税罪。苏某某、江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涉嫌逃税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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