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南径**村老寨**号。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接事主孔某某举报称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科技公司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镇南派出所民警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取证查获价值人民币71万元假冒三星手机触摸屏。后经举报人孔某某提供的视频,民警根据视频研判,发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科技公司的生产窝点(深圳市福田区**路**村**栋**号),并在现场抓获正在生产的张某某(已判决)、林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经审讯,张某某交代其加工的三星手机屏幕也向**科技公司苏某某处送货。
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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