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021988********,大专文化程度,原长沙**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约预算部精装副经理,现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段**号**栋**房。无前科。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下半年,长沙**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启动一期**设计项目招投标。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公司原设计部经理徐某某、设计部景观设计师毛某某、周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徐某某、毛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采取指导投标报价、指导设计方案、透露竞标对手信息、省略价格谈判等方法,积极帮助湖南**照明设计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谋取利益。2018年3月,**照明公司以合同总价169.74万中标该设计项目,并和**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
**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根据**公司付款进度分两次付给毛某某贿赂款31万元。其中毛某某分给被不起诉人苏某某2万。
2.2017年3月,**公司启动一期**景观设计项目公开招投标。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毛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公司原设计部总监程某某(另案处理)一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采取指导投标报价、透露竞标对手情况、指导调整报价等方式,积极帮助长沙**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董事长戴某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北京**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后该公司以总价134万元中标。2017年7月10日,**湖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期**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合同。2017年10月,**湖南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该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服务工作交由**园林公司负责,协议约定设计费为121.94万元。
2018年期间,戴某某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分3次以现金的形式付给周某某行贿款共计72万元。周某某将全部贿赂款交给毛某某,其中毛某某分给苏某某8万元。
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苏某某10万元,苏某某自愿赔偿**公司损失15万元,取得了发案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情节,积极退赃、赔偿发案单位部分损失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受贿款10万元,系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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