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4月27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日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桂林灵川县某材料厂某采石场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负责人苏某某。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未获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灵川县**镇**村**“四处路”“奶子山”山场开采石灰石并销售。灵川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广西南宁裕博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对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地类及林地坏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占用林地总面积4.76公顷(71.4亩),其中文某某占用第面积为0.60公顷(9.00亩),苏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0.87公顷(13.05亩),已处罚占用林地面积0.31公顷(4.65亩),苏某某占用林地面积为2.98公顷(44.70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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