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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1********,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人,住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工程有限公司大浦高速项目部第六分布达成了在灵山县烟墩镇**降取土地协议,取土点已办理了林地使用许可。在取土过程中,苏某某发现该取土点旁未申办林地使用手续的林地有石料可开采,便口头与**局大浦高速项目部达成了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采石的协议,大浦高速项目部第五、第六分部因工程进度压力,要求苏某某边开工边办理该林地的使用相关手续。2019年3月至6月,苏某某在明知灵山县烟墩镇茅**原取土场以外的林地没有申办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钩机、推土机平整了**岭采石场、堆料场的林地。截止2019年10月31日案发,导致灵山县烟墩镇**岭采石场、堆料场被非法占用林地。经林业工程师现场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4.51公顷(67.65亩)。

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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