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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9〕32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杭州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年中,柴利丰、赵某某等人在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商某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某某公司)未取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公司,招聘人员,以江苏**公司投资辽宁“***一期建设项目”“江西*****养生馆”等项目为名,通过打电话、开推荐会、组织考察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承诺支付投资人10%-15%的年息回报、按月返息为诱饵,通过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借款合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柴某某、赵某某等人将所吸收的资金转至江苏**公司一方,供他人使用。

2017年10月至2018年年中,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担任****公司、商某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受上级安排,负责向他人推荐、宣传投资项目,促成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并根据所吸收资金数额按比例获取提成。其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约48万元,非法获利约3.6万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同案人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银保监局函件、资金审计专项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退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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