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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小**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宇翔,甘肃省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注册成立“**公司”,并任该公司法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深加工、网购;苗木培育、销售;农牧业养殖合作、开发及产品加工;助力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各种涉农组织的发展和帮扶活动。公司注册地为泾川县**街道。

2016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邀请刘某某(另案处理)入股**公司,刘某某实际投资50万元,苏某某为公司实际管理者,刘某某未参与公司管理。2017年4月份,公司结算账务后,苏某某和刘某某各分得60000元,刘某某分红的60000元中有54000元抵扣其于2016年10月15日在公司的贷款200000元的利息。公司成立时苏某某聘任原**乡**村支书周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的大堂经理、白某某为内勤。苏某某授权周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乡周边群众吸收存款,并承诺月利息一分钱,不满一年月利率为八厘钱,并按吸收资金的千分之二付提成。

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周某某利用自己影响力以泾川**公司为依托,向泾明周边群众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并吸收存款。在吸收每笔存款后,周某某均向群众开具事先和苏某某商议制作的制式“借据”,“借据”单上注明存款日期、交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交款金额、存款期限、年利率,借据单有公司的收款经手人、担保人的签名、盖章,交款人签名确认,借据上加盖苏某某和刘某某的私章,存款后该公司向存款人承诺按约定利率付息,存款到期后本金可转存。吸收的资金由存款人直接转账或者由周某某、白某某等人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到苏某某的银行账户,吸收资金全部由苏某某支配,除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之前吸收的本金、利息及投资外,其余吸收资金均按照月利率三分钱向刘某某、陈某某等66人放贷5088000元。截止案发共计收回本金1992100元,获得利息1728130元,本息合计回收3720230元。获利大部分用于公司正常运营、员工工资、吸收资金利息的支出,少部分获利用于放贷本金循环放贷。

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月经周某某介绍吸收79人160笔计3463000元,公司柜台吸收3人3笔28000元,共计吸收资金3491000元。案发后,苏某某妻子白某某偿还所欠剩余本金392000元,现该案吸收的本金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所吸收的资金已全部退清,未造成后果,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苏某某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工商联联合会签的《关于“维护民营企业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要求,为保护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可以对苏某某从轻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对苏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苏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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