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乡**村**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6日、自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王某某(已起诉)将其名下占股的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9年间,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以**财富公司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社会公开宣传“*资通”、“*汇通”、“*月通”等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以约定8%-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函的形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4年1月入职**财富公司,案发前担任**,通过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现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亲友已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1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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