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2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宁都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温某某、邱某某起意在宁都成立一家担保公司,先后邀请了丁某某、高某某、曾某甲、王某某、宋某某、陈某乙、曾某乙、廖某某入股,上述十股东经商议制定了公司章程和制度,2006年7月17日**公司在宁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初始法人代表是丁某某(已故),2009年5月31日变更为高小康,2010年10月28日变更为温某某,**公司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成员:邱某某、丁某某、高某某、温某某、曾某甲;监事会成员:曾某乙、廖某某、王某某、陈某乙。2007年,**公司在经营借贷业务过程中,因公司自有资金无法满足贷款者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商议,决定以**公司之名向社会融资。
经查证,2007年至2017年间,**公司在未经有关金融部门的批准下,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承诺支付月利率1分或1.2分的利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750余人吸收资金超过1.5亿元,2015年底,因**公司资金断链,无法归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支付利息,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苏某某属于遵照公司安排而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般人员,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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