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西检刑不诉〔2017〕3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小区**房(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本院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1日、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3日8时许开始,吕某某、李某某、黄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向陈某甲索取债务,先后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居小区11栋路边、**宾馆***号房限制陈某甲的人身自由。当日20时许,黄某甲电话通知陈某乙(另案处理),并由陈某乙电话通知陈某丙、黄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继续一同在北湖安居小区11栋路边、**宾馆***号房和**宾馆***号房等地限制陈某甲的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7时许,陈某甲在北湖安居小区被公安人员解救。
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4日中午12时许到达**宾馆,后于17时许在北湖安居小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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