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8********,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7、8月份,先后五次在巫水河大寨村河段(绥宁县思源学校白马滩加油站路段),用自己购买、组装的渔网网鱼,前四次在巫水河中网鱼,每次捕捞到河鱼河虾1.5公斤左右,均被其食用,第五次(即2020年8月5日)又在巫水河白马滩附近河道网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其捕鱼所用渔网7副和渔获的河鱼河虾2.97公斤,经鉴定,其捕获的河鱼河虾属于当地水生野生动物,所使用的7副渔具刺网小于国家规定尺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送检照片、通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的追诉条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向本院公益诉讼部门缴纳生态费修复费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的作案工具渔网7副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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