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李某丙携带电瓶、低音炮、强光灯、头灯、抄网等工具到衡阳县**镇**村**组山上捕鸟。衡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后在东阳村毛塘组地段拦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李某丙,并从李某丙车上提取并收缴二被不起诉人的所有捕鸟工具、被捕获的两只鹌鹑类幼鸟活体。次日民警将两只幼鸟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丙、苏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衡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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