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江海区**里**号**。2019年8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红,北京市盈科(江门)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成品油牟利,非法经营汽油累计金额人民币54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身份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扣押自被不起诉人的手机三部、小货车一辆,是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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