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农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至7月初,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乌克兰通过闲鱼网、微信等网络平台向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HEETS”品牌的加热不燃烧类新型烟草制品(又称“IQOS型烟弹”),并通过支付宝结算货款,非法销售额共计人民币737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电子取证报告;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账户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八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 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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