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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石狮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石狮市多次非法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12579442元,获利人民币195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厦门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元。

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检举揭发,在石狮市**镇**村**号**楼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扣押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情节,并已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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