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休息区,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王某某在无危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南村委会西边农田里填埋油罐一个,擅自设立加油点,私自购进汽油后非法对外销售。2019年3月12日至4月2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左某某在无危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江苏**石化有限公司两次购买汽油后加价销售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计25吨,价值约13.75万元。其中2019年4月24日,王某某联系左某某购买12吨汽油,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购买汽油后由左某某运至该非法加油点,正在卸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左某某向王某某非法销售汽油13吨,王某某非法销售给私家车主等不特定人员;
2.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左某某向王某某非法销售汽油12吨,在卸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和左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部分行为犯罪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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