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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苏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门,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未取得石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为刘某某(已起诉)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销售柴油提供帮助,负责跟车押运以及支付、收取柴油款等,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照片制作说明,刘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明细,苏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回单,一本通/绿卡通分户账信息,收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管理协议书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十四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内含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是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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