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东方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国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东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邮寄送达);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种植哈密瓜,2018年8月17日,许某某从东方市**镇**村村民符某丙处承包了190亩位于东方市**镇**公司工地南面**村坡地(以下简称**村坡地),并委托符某丙对**村坡地进行平整并在该坡地上修路。符某丙将修路工程委托给符某丁,符某丁找到符某戊共同商量在**村坡地修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修路和非法采矿过程中,符某丁负责现场监工,从2019年5月26日开始至6月初,符某戊雇请司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符某乙、罗某某等人在**村坡地挖砂、运砂并堆放到**村坡地旁边的**公司职工宿舍前面。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村坡地开采的属于陆域砂,属于矿产资源,采空的成品陆域砂资源量(松方)为9713立方米。经东方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村坡地开采的属于陆域砂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2780元。符某戊和符某丁各自将非法开采出的砂出售给他人,符某戊在出售自己非法开采砂的过程中雇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符某乙、符某己等司机负责运砂,雇佣罗某某负责开铲车装车,符某甲负责放哨。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人苏某某向东方市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符某戊、符某丁两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陆域砂造成的损失价值582780元,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是符某戊、符某丁非法采矿受雇佣的一名卡车运输司机,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魏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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