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安市**镇**村**号家中出发,往南安市康美镇县道335线方向行驶。于14时50分许,行驶至南安市**镇**村埔美山交叉路口路段,车辆右侧前部碰撞行人苏某乙,致苏某乙倒地被车辆右前轮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停车检查并驾车送苏某乙到医院抢救,后在民警电话询问时,表明驾驶员身份、告知所在位置,待民警到医院后配合民警处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代理人与苏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苏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2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苏某乙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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