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1968 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常熟市沙家浜镇**模具厂员工,暂住常熟市**镇**村**号(户籍地为安徽省枞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于2021年1月18日下午,在常熟市**镇**路**号常熟农商银行ATM 机处拾得被害人马某某遗忘在机器上的银行卡1张,后其凭该银行卡背面密码取走该银行卡内人民币6500 元。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将赃款人民币6500元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500元、常熟农商银行卡1张等(均系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条等;
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苏某甲虽确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之后已经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关社会矛盾已得到有效化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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