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9日经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16时04分许,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OOml)驾驶桂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北村委会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合浦县廉州镇廉北村委会牛圩村路口时,与由南侧路口右转弯往东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搭载龙某某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甲、王某某、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1日,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苏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向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鉴于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现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较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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